(接上期)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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