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韶关中院审结了一宗非法采矿罪案。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华、周某、郭某、张某、黄某,以及“阿兵”“阿勒”“阿勇”(均在查)等人通过以技术入股或认缴股份的方式,结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擅自在广东省始兴县隘子镇某村与翁源县新江镇某村交界处以“原山浸泡”的方式开采稀土矿。经鉴定,非法开采稀土矿矿石量57605吨(稀土氧化物17.86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9.74万元。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郭某、张某、何某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直接到案。
乳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华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89.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考量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何某华、周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张某、黄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何某华、周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韶关中院,理由之一为案发时涉案矿山并未正式开采,没有生产出矿产品,更没有销售到社会上,原判认定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9.7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韶关中院经审理认为,相关法律规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涉案矿山有无开采出矿产品不影响对上诉人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的认定。该案中,何某华、周某等人在涉案非法采矿点已实际具体实施了相关非法开采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属犯罪既遂。至于矿产品有无销售、上诉人等人是否获利均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故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请输入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