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请求解散公司法院依法驳回

某房地产公司两名股东之间因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方面产生矛盾,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近日,仁化县人民法院以涉案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定解散条件为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9年1月,原告张女士与第三人某投资中心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原告以货币出资1750万元的方式成为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增资扩股后的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00万元,股东是原告与第三人,各占50%股份。增资扩股资金主要用于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某项目开发,目前该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项目经营状况正常。  

仁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符合解散公司的情形。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目前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量,不宜选择用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故对张女士请求解散公司不予支持。张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韶关中院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  

法官提醒: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解散是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司解散之诉应当符合法定情形,非穷尽一切手段不能解决外,股东不得随意要求解散公司。

文字:黄钰雯 欧吉琼

编辑:刘青

评论一下
评论 0人参与,0条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热评论
最新评论
已有0人参与,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