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微信作为一款主流社交工具已被众多人使用,朋友圈也成为人们记录生活和表达情感的重要平台。但是否在朋友圈中便可无所顾忌地发布任何言论,甚至能够辱骂他人、随意“泄愤”?近日,新丰法院审结一起在微信朋友圈辱骂他人侵害对方名誉权纠纷案,判决双方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七日发布道歉声明。
据悉,文某和张某是微信好友。2019年10月一天,张某发现文某和自己的前夫在一起,遂通过电话质问其前夫并与文某发生争吵。张某认为是文某的插足导致其婚姻破裂,于是在微信朋友圈中使用粗俗、带侮辱性的言语对文某进行辱骂,文某继而也在微信朋友圈辱骂张某。由于两人多次将辱骂对方的言语发到了自己的朋友圈,引起了朋友圈内人员的关注。这种情况持续两个多月后,文某终于忍无可忍,向新丰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提起反诉。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张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辱骂、侮辱文某言论,主观上具有毁损文某名誉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文某名誉的行为,最终导致文某在一定范围内社会评价降低,应当认定张某侵害了文某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及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文某要求张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七日发布道歉声明。
对于张某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文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辱骂张某言论,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无论张某之前是否存在侵害文某名誉权的行为,均不是文某侵犯张某名誉权的法定免责事由,结合本案的实际,法院依法判决文某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七日发布道歉声明。
法官提醒,微信朋友圈作为网络交流平台,人们享有言论自由,但网络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与名誉权保护相冲突时有发生,而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如何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点?答案是坚持客观公正标准,注意区分基于客观事实的评价和无中生有的污蔑和诽谤。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朋友圈也不是“自留地”,不能任性而为。不论是在微信朋友圈,还是微信群、QQ群等网络平台,发布言论时均应遵守法律法规,一旦越过法律“红线”,便要为自己的言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说法
什么是名誉权?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予以“特别关注”,其中明确了名誉的定义,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有人会问,
在微信群或朋友圈发牢骚
不是言论自由吗?
为什么会构成名誉侵权?
如何区分正常舆论监督和名誉侵权?
网络的言论自由程度高于传统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与名誉权保护相冲突时有发生,而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如何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点?答案是坚持客观公正标准,注意区分基于客观事实的评价和无中生有的污蔑和诽谤。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名誉侵权
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吗?
(1)财产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当然,名誉侵权行为必须与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才有获得赔偿的可能。
(2)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因名誉侵权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可以要求制止
正在遭受的人格侵害吗?
当然可以。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为防患于未然,民法典第997条明确了人格权诉前禁令制度,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来源: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李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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